「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、崔益麗、黃麗玲、崔馨勻、崔人驊、連武偉、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,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。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,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 ,恐口無憑,特立此証明為憑。…領取人:曾景煌」

 

並要求曾景煌於該份辦理領取提存物之印鑑證明上加註「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,他途完全無效」,詎曾景煌事後將該印鑑證明挪用於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事宜,並自行加註「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,他途完全無效」;詐騙案於一審認定曾景煌有偽造文書之嫌;二審認為證據不足,判決曾景煌無詐欺、偽造文書之嫌 ;三審判決意旨:曾景煌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起訴書、準備程序筆錄、刑事判決,核係新攻擊方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,本院不得審酌。(未糾正錯誤即駁回,僅3成9民眾認為司法公正4成4信任法官)

民事訴訟法第476條:第三審法院,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。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,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。
 

 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

 

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 字第 141號 民事判決(106.11.21)

 

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(109.07.09)

 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(108/12/19)

 

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書(109/8/18)